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訴,38,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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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應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應當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不得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高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雙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及右腹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劉應當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高華成受傷,竟未協助高華成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繼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應當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華成之指訴(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證人即警員吳采純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2月3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六、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2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九、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8張(警卷第18頁至第41頁)。

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102 年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102 年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駕駛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致自對向駛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就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告過失情狀非極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極為嚴重,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於調解程序中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被告於本院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貿然離去,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告訴人安危,實不可取;

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年事已高,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依賴勞保月退金度日,育有2 子,與大兒子同住,負擔家中水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等節,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已支付損害賠償及個人生活經濟狀況,考量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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