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6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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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許凱傑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01 巷口處時,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對許凱傑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4 月30日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263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應履行事項之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43MG/L,仍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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