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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02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緩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底起至5 月15日止,提供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涉犯刑法賭博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02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4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傳真1 臺、簽注單4 張,係經警依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74 號搜索票,於107 年5 月15日在被告雲林縣○○鎮○○0 街00巷0 號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74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我所有,為賭客下注簽賭所用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是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簽注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堪認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扣案傳真機及簽注單,並非賭博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尚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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