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47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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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顏明輝(原名顏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明輝因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命被告以新臺幣1 千元具保,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有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139 頁),茲因被告再度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訊問程序時(前次當庭改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並已因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109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109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暨109 年度助字第367 號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3 、254、311 頁、第317 至329 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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