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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延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延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延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4 年1 月。
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及3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潘延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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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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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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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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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3 日 │106 年4 月3 日回溯96│106 年10月5日 │
│ │ │小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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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1│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1│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0│
│ │ │號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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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73 │106年度審訴字第57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 │
│ │ │號 │ │ │
│ │ │ │ │ │
│ ├───┼──────────┼──────────┼──────────┤
│ │日 期│106 年12月14 日 │106 年12月14日 │107 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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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73 │106 年度審訴字第573 │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 │
│ │ │號 │號 │ │
│ │ │ │ │ │
│ ├───┼──────────┼──────────┼──────────┤
│ │日 期│107 年2 月6日 │107 年2 月6 日 │107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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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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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1358號│107 年度執字第1359號│107 年度執字第3079號│
│ │。 │。 │。 │
│ │②編號1至5所示之罪│②編號1至5所示之罪│②編號1至5所示之罪│
│ │,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
│ │聲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聲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聲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
│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 │定。 │定。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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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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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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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1 日 │106 年4 月3 日 │106 年5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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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6│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6│107 年度偵字第6064號│
│ │ │號 │號 │ │
│ │ │106 年度偵字第9314號│106 年度偵字第9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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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175│106 年度審易字第3175│107 年度易字第952號 │
│ │ │號 │號 │ │
│ │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4│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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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3 月29日 │107 年3 月29 日 │107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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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175│106 年度審易字第3175│107 年度易字第952號 │
│ │ │號 │號 │ │
│ │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4│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號 │號 │ │
│ ├───┼──────────┼──────────┼──────────┤
│ │日 期│107 年4 月27日 │107 年4 月27日 │107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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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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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107 年度執字第3164號│107 年度執字第3164號│度執字第299號。 │
│ │。 │。 │ │
│ │②編號1至5所示之罪│②編號1至5所示之罪│ │
│ │,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 │
│ │聲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聲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
│ │定。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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