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15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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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福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29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活動中心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民眾發現倒臥於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19 號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31 毫克(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5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活動中心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民眾發現倒臥於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19 號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31 毫克(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5 毫克(mg/L)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於本案倒臥處飲酒,移動機車時跌倒,無酒後騎車之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活動中心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民眾發現倒臥於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19 號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31毫克(mg/dl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警卷第7 頁、第12頁),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07 年12月8 日22時許在大屯榕樹下(地點:大屯219 號旁)開始喝酒的,大約喝1 瓶鹿茸酒,我自己1 個人喝而已,喝完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因為酒醉踢倒機車,致使機車倒下無力牽起,我的機車是新型車款,車鑰匙打開不用發動機車大燈就會亮等語(警卷第4 頁);

又於偵訊供稱:107 年12月8日晚上10點多我自己一個人在照片上我躺臥的卡拉ok的廣場的大理石台階喝酒,我喝2 瓶鹿茸酒,喝完我就醉了,可能機車被我踢到,機車就倒地,我沒有發動機車,也沒有騎機車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就飲酒之地點、數量,如何倒地等情,顯已前後供稱不一,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警員林鈺衝於偵訊及職務報告均稱:107 年12月8 日22時45分許,其獲報稱虎尾鎮西屯里大榕樹下(大屯219 號前)有一男子倒臥馬路上,前往發現係被告倒臥在地並被MLF-7967號重型機車壓住,機車龍頭大燈及右轉方向燈均已開啟等語(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12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畫面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畫面,被告一再向員警及救護人員表示係自行跌倒,甚至向員警表示:「我喝醉酒」、「我自己騎摩托車跌倒的啦」,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頁),被告不但自陳騎摩托車跌倒,且於勘驗畫面內,未見被告有向員警或救護人員表示其「踢倒摩托車」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一再稱其當下所稱「騎」摩托車應屬「牽」摩托車之口誤(本院卷第67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況如被告所稱其在場飲酒完即不省人事為真,何以未見被告倒臥處遺留有空酒瓶?且於勘驗之畫面中,員警曾四處走動,未見有空酒瓶之痕跡,警員林鈺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現場未見有任何空酒瓶等語(本院卷第65頁),對此,被告先稱伊不知將空酒瓶丟於何處,又改稱拿回去丟掉了,再改稱附近有一大片樹林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10 頁),難令本院信其為真。

而本案案發地距離被告住處僅有約100 公尺,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罰則甚重,卻選擇在大馬路上飲酒,並不顧自身安危醉臥在地,實屬罕見,被告又供稱其機車置物箱內隨時存放鹿茸酒,本案所飲鹿茸酒已放置機車置物箱達一、二星期(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殊難想像,況被告自陳本案案發前並無特別之情事,被告亦無於案發地,短時間飲用大量烈酒之必要,故被告所陳均與常情顯有違背,所辯又前後不一,凡此種種情形,均益徵被告於本案倒地前有飲酒騎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5 毫克,並因酒醉而直接倒臥於馬路,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胡言亂語,犯後又否認犯行,並試圖商請民意代表至警局處理,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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