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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秋英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北路與明德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黃素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北路外側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應讓前一時相號誌已進入路口車輛先行,2 車遂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素絹並因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被告巫秋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將其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之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黃素絹告訴被告巫秋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素絹與被告巫秋英於本院成立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素絹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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