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4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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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仁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000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明宗牽引自行車,沿同方向步行在鄭仁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而鄭仁鈞因有上開疏失,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李明宗,造成李明宗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晚上8 時18分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仁鈞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仁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核與被害人李明宗之胞兄李毅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1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各1 份(見相字卷第10頁;

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相字第12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1 紙(見相字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8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7789號函暨相驗照片21張(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2月5 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745號函1 紙(見偵卷第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 年2 月20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41999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2 月22日中世交裁管字第108001361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前揭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行走在前之被害人李明宗,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430 號調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憑,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生,未婚,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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