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易,50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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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莉瑩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二段85號之福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必須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加油站前路口右轉時,未能注意右側與他車之並行間隔,且未能禮讓直行之他車先行,適告訴人范芳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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