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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汝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凱誼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婉汝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藍厝橋之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欲左轉彎駛入新興路523 巷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即逕行左轉。
適有王凱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黃梅草,沿同路段車道內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騎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遂與廖婉汝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王凱誼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黃梅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廖婉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嗅覺喪失及味覺僅有酸澀感而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嗣廖婉汝、王凱誼肇事後,均在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婉汝、王凱誼、黃梅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廖婉汝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藍厝橋之道路施工中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欲左轉彎駛入新興路523巷時,適有被告王凱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黃梅草,沿同路段車道內同向行經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凱誼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遂與被告廖婉汝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王凱誼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梅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被告廖婉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嗅覺喪失及味覺僅有酸澀感而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廖婉汝、王凱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及不爭執(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135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梅草、廖婉汝、王凱誼、證人高子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2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 份、台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4 月2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4610號函所檢附之109 年4 月24日西螺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與監視器設置相關位置圖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
又被告廖婉汝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3分26秒,騎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同日下午3 時33分42秒,被告王凱誼騎車載其母亦行經同一路口,即二車出現時間相距約6 秒。
再雙方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廖婉汝未戴安全帽,由蹲復站立於傾倒之機車旁,另被告王凱誼坐在地上,告訴人黃梅草則倒臥在地似乎失去意識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手機現場拍攝影片光碟1 片明確(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核與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禍情節相合,有勘驗筆錄及擷圖6 張(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再行經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
訊據被告廖婉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王凱誼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嗣又否認其有過失(本院卷第72頁、第34 2頁)。
惟查被告王凱誼於警詢中供稱:「(問:車禍當時你車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
當時行車速度大約40-50 公里左右。」
;
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當時車速多少?)4 、50公里」;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事故發生當天你的車速大概是多少,在那個路段?)證人王凱誼40、50公里。
……(問:你在橋上速度大概多快?)那邊都是直線,應該也是一樣都是40、50。」
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15 頁、第218 頁),嗣改稱其有減速慢行,且辯稱前因未能確定,後才想起有減速云云(本院卷第342 頁),但被告王凱誼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為一致之回答,並無未能肯定之語氣或應答,可見其嗣後改稱及所辯,為其察覺供述不利於己之更易其詞,自不足採,應以其在前一致之供述較為可信。
是被告廖婉汝騎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即逕行左轉,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
又被告王凱誼騎車搭載告訴人黃梅草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廖婉汝、王凱誼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其2 人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2 人應有過失甚明。
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告訴人等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廖婉汝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王凱誼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被告廖婉汝雖主張其於肇事前有打方向燈待轉等語(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72頁),惟此為被告王凱誼所否認(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2 人車禍事故後之機車倒地照片,亦未見被告廖婉汝之機車顯示方向燈(本院卷第226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婉汝所稱其於肇事前有打方向燈一情為真,自難為被告王凱誼不利之認定或被告廖婉汝有利之認定。
再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婉汝係受有「味覺」喪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廖婉汝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味覺僅有酸澀感,餘則無感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可見其味覺並非全部喪失,但應屬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併予敘明。
㈤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9 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65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之覆議會研議分析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亦認被告廖婉汝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欲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王凱誼部分,依上揭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提供之研議分析意見,或認被告王凱誼無肇事因素,或認於被告廖婉汝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被告王凱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廖婉汝於肇事前有顯示方向燈,而被告王凱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但上揭鑑定及覆議會提供之研議分析意見,未加審酌,容屬有誤,其結論自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文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原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2 人於舊法時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婉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王凱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廖婉汝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凱誼、黃梅草之身體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廖婉汝、王凱誼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在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婉汝、王凱誼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良好。
又被告廖婉汝未婚,與父母及弟弟等家人同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生技業檢驗工作及幼稚園老師,現在家務農,經濟狀況小康;
另被告王凱誼尚在大學就讀中,未婚,經濟依賴父母。
復酌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主次、輕重之過失程度暨所生損害範圍,並衡量被告廖婉汝所受之重傷害部位應與其未戴安全帽有關。
再被告2 人於騎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犯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廖婉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王凱誼犯後初有坦承犯行,嗣又否認,惟其對於主要之客觀事實未有爭執,坦白供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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