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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賢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至40分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和平街「馬光國中」後方農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土庫鎮民族路2 巷1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又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兄嫂同住,育有兩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因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自身罹患肝硬化、消化道出血、憂鬱等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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