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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為外出工作,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年月28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工作,而先於當日6 時42分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成和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擦撞由鐘世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未致人傷亡),蘇建彰繼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於當日6 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光明路與青埔路多岔路口,先自後追撞由李秀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李秀香受有左手挫傷合併拇指遠端節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秀香撤回告訴),再撞擊停放路旁,由丁溧莛所有之無人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蘇建彰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再於當日7 時34分對蘇建彰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鐘世廷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李秀香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丁溧莛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1 紙(警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警卷第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各2 份(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1張(警卷第41頁至第9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071001-049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05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警卷第127 頁、第129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1 號、107 年度虎簡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有多次前科,顯然對法規範較為無感,且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接連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惟念其已休息至翌日方駕車外出等情,雖仍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然惡性顯已較飲酒後隨即駕駛車輛者之犯行為輕,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調解書3 份在卷可佐,是應認其已有悔意。
兼衡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鷹架工、月薪為新臺幣4 萬元至5 萬元、與奶奶、太太、姐姐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另有酒駕、毒品、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於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之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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