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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70257695 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之傷害及痛苦程度;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有主動慰問告訴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本件車禍乃告訴人騎乘機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被告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70257695 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屠宰工廠拔鴨毛、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此次車禍發生僅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有於告訴人住院期間至醫院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主動給付慰問金與告訴人之母親,更曾至告訴人家中了解告訴人復原之狀況等語,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13萬元),且有提出具體且合理的賠償金額供告訴人參考,可知被告犯後態度極佳,並有處理此次車禍事故的誠意,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損害超過1,000 萬元,並提起1,000 萬元的附帶民事訴訟,迄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是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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