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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9號、第57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向林玉花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思賢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13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266 號前時,適有林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吳思賢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需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思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其駕駛之A 車右側車身因此不慎與林玉花騎乘之B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使林玉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耳漏、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水腫致語言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崇昇為監護人(吳思賢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吳思賢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林玉花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A 車逃離現場,嗣經目睹事故過程之吳清長騎車尾隨追趕,在距事故地點約6 、700 公尺處,將吳思賢所駕駛之A 車攔下帶回前揭事故地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玉花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訴字第119號案件),被告吳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一第71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第8 至10頁;
偵4749卷第8 頁)。
㈡證人蔡崇昇於偵訊之指述(偵4749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㈢證人吳清長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偵4749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
㈤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1 頁)、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各1 份。
㈥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照正面影本各1 份(警卷第26、27頁)。
㈦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7000435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交訴卷一第207 至227 頁)各1 份。
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4749卷第11頁)、106 年9 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431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林玉花之記憶喪失、語言障礙,係本件車禍所導致。
依現今醫療技術,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低,但需追蹤一年始得確定)(偵4749卷第17至18頁)、107 年11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829號函暨檢附之林玉花病歷資料(本院交訴卷一第157 至195頁)、108 年1 月5 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035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治療經過及說明事項:病人目前仍有記憶不良,語言障礙,行為怪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經追蹤治療,並無顯著之進步)(本院交訴卷一第325 至327 頁)各1 份。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16日馬院竹醫務乙字第1070014248號函1 紙(本院交訴卷一第201 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2月2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8744號函暨檢附之林玉花就醫病歷資料1 份(本院交訴卷一第237 至320 頁)。
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本院交訴卷二第73至77頁)、108 年2 月2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鑑定人結文(本院交訴卷二第130 至135 頁)、108 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交訴卷二第138 至142 頁)、家事聲請狀(含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本院交訴卷二第144 至149 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訴卷二第150 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吳思賢)1 張(警卷第2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2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①吳思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131 道路路段,由後超車未注意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擦撞同向直行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②林玉花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1 份(本院交訴卷一第41至47頁)。
現場蒐證照片9 張(警卷第16至20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 至5 頁;
偵4749卷第7 至8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卷一第7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又被告駕車超車不當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後,逕行駛離逃逸,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實在不可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非屬「肇事逃逸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
惟考量被告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願意支付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告訴人並於經監護人蔡崇昇向其說明「撤回告訴」之意旨,表示「好」後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交訴卷二第168 、170 、185 、186-1 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其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現與兒孫同住之家庭狀況,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之前並做過截肢手術(參偵4749卷第21至27頁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本院交訴卷二第41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上揭㈡所載各情,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並能知所警惕,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吳思賢應給付林玉花新臺幣(下同)4,074,975 元,給付方│
│式如下: │
├──────────────────────────┤
│一、吳思賢已透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4,│
│ 975 元給林玉花(參本院交訴卷二第177 頁林玉花存摺│
│ 內頁影本1紙)。 │
│二、吳思賢已透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7│
│ 0,000 元給林玉花(參本院交訴卷二第179 頁林玉花存│
│ 摺內頁影本1紙)。 │
│三、吳思賢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給付800,000 元給林玉│
│ 花(參本院交訴卷二第181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
│ )。 │
│四、吳思賢應於108 年6 月24日前,透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 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款資料詳前揭和解筆錄)│
│ 給付1,500,000 元給林玉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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