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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王燕婷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吉32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素芳發生交通事故,致周素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王燕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周素芳已撤回告訴,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燕婷肇事致周素芳受傷後,竟未下車對林素真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燕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核與被害人周素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號000-000 、877-JUF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47頁)、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下車察看,反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見警卷第49頁;
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悔意,是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民事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勵自新。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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