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交訴,39,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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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大裕以販賣豬肉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豬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莿桐鄉興北樹子腳大排旁產業道路電桿編號饒平127 西10號之無號誌燈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通行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許天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天送人車倒地,並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大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朝富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9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相驗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被害人許天送於撞擊後當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均有選科,但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其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已無從回覆,對被害人家屬而言,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上開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無逃避相關之民事及刑事責任,另考量本次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及被告現與母親、妻子及成年之女兒同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本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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