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134,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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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呂冠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4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海村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員攔檢稽查,因呂冠億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間9 時45分許對呂冠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億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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