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游永龍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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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永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某處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的薑母鴨湯汁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永龍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在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顯見其之前經歷偵、審程序,卻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無法自我控管,足見先前酒駕罪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就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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