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交簡,65,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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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文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至4 時30分間,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 約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精未退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可證,此次係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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