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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語柏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鎮南路口時,因朝車外隨地吐口水,為巡邏員警許耀文及鄭永昇予以攔查後,發現黃語柏渾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黃語柏消極不配合,員警鄭永昇對其勸導「因為酒駕你不覺得有錯你當然不知道。
對不對,那被酒駕撞的人都是無辜的,都是白癡嗎?」後,黃語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對,跟你一樣白癡」之言語,當場辱罵員警鄭永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㈡、妨害公務案通話譯文紀錄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㈣、現場錄影翻拍光碟1 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本案被告對員警依規定對其施以攔檢,竟對執勤之員警出言侮辱,侵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職務,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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