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92,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因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9 月14日及91年4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2月17日8時41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義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