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六簡,9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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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景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800 元)供己代步之用,並任意拆除被害人安裝於該腳踏車上之手機架(價值新臺幣190 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腳踏車1 輛及手機架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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