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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志強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0 時至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12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轉彎幅度過大、行車搖擺不定而為巡邏警方攔查,警方於同日3 時26分許,對馬志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3 犯酒駕案件(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超過刑罰標準2 倍有餘,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實該責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酒駕時間不長,也未肇事,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另被告前2 次酒駕時間分別係在96年(緩起訴)、98年(拘役59日),距今已經過10年,堪認無庸量處重刑即對被告有教化作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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