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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關於陳禎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禎芳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該判決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12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該判決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12日,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檢察官係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8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8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本件聲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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