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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浚懷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7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拘役50日,並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2月24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7年7 月23日,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3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然經審酌其於前案已於107 年8 月8 日如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且就後案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前揭受刑人前、後所犯二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之差別,後案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嫌速斷。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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