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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宥肇明知其並無手錶可供販售,因手頭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某時許,利用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臉書帳號「李來來」,在臉書「二手運動用品交流」社團虛偽刊登販售手錶之不實訊息,致加入臉書該社團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訊息。
嗣於104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張哲維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邱宥肇聯繫討論購買手錶事宜,並依邱宥肇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至邱宥肇向友人林福春所借用之帳戶(戶名:黃華蘭,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林福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中,旋遭邱宥肇提領一空。
嗣因張哲維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告訴、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2頁正反面、虎簡卷第71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8頁),並經告訴人張維哲於警詢時指述、林福春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案(警影卷第6 頁至第8 頁、他卷第33頁至第47頁反面),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臉書刊登畫面及對話紀錄1 份(警影卷第13頁至第2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交易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手錶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5頁至第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000 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虎簡卷第75 頁、第83頁),是被告積極減輕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具悔意;
再考量本件被害人數1 人,被害金額為2,000 元,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詐騙而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較輕,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手腳健全,卻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虛偽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無辜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考量其本案被害人人數及犯罪金額等情節,暨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消防設備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犯本案所詐得之2,000 元犯罪所得,已匯款返還予告訴人,誠如前述。
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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