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161,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滿與告訴人黃簡蕊曾生糾紛,竟因細故口角,即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空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疼痛、後頸部鈍傷疼痛、雙膝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古鄉刑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