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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1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劉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劉淑芬先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27分、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請乙○○代為尋找毒品來源以供施用,乙○○便請王文慶(另案偵辦中)、劉淑芬分別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劉淑芬在乙○○住處客廳,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給乙○○,乙○○至屋外向王文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0.8 公克)後,再交付給劉淑芬供其施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101 、102 頁;
本院卷第83、90頁),核與證人劉淑芬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頁;
毒偵卷第112 頁;
他卷第41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見他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4 月10日雲院忠刑誠決107 聲監可39號(見毒偵卷第151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淑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1日21時27分23秒、31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體產生精神依賴作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列管毒品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劉淑芬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幫助施用對象只有1 人,其犯罪規模、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離婚、業工、收入不穩、月薪最多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為該手機是平常家人聯係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依卷內相關事證對於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本次犯罪所用,存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SIM 卡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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