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2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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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朝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4、7779、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日11時3 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廖清景管理之「八卦宮」(當時為對外開放時間),徒手竊取碗公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9 時30分,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廖續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三合院右側鐵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置於客廳桌上、各裝有200 元現金紅包2 個共計400 元(已歸還廖續),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6時1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程荔茂住處,打開門鎖已壞之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置於臥室之10元硬幣共約300 元(已歸還程荔茂),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省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202號卷第2 至3 頁;

警4133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

警4132號卷第2 至3 頁;

偵6534號卷第14至15頁;

偵7779號卷第13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53、120 頁),並有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2202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廖清景之指述(見警2202號卷第4 至5 頁)、刑案現場照片9 張(警2202號卷第6 至10頁)、本院108 年1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廖續之指述(見警4133號卷第4 至5 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4133號卷第6 至12頁)。

㈢犯罪事實㈢:被害人程荔茂之指述(見警4132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9 張(見警4132號卷第8 至11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44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被告顯未因執行刑罰知所警惕,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 年2 月25日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9 頁),而據被告父母親之陳述,被告現仍持續就醫中,心智缺陷狀況應未見明顯改善(見本院卷第56、127 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3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心智缺陷而不法意識較低,且竊得金額亦非甚鉅,已由父母親賠償被害人廖續、程荔茂完畢(見警4133號卷第5頁;

警4132號卷第6 頁反面),而被害人廖清景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在家中幫忙務農、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竊得之金錢,已如數賠償給被害人廖續、程荔茂,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200 元,被告父母於審理中請法院聯繫,希望能賠償給被害人廖清景,惟被害人廖清景表示不用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廖清景明確表示放棄賠償,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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