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緝,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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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民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告訴人許文旗見被告當街找許文岳麻煩,告訴人即喝斥並制止被告,被告遂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酒瓶打破後,以尖銳處刺向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前臂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文旗告訴被告李惠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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