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4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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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連鐵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友人之喪事場合飲用酒類若干後,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產業道路崙豐106A電桿前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上午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3年5 月8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很高,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禁止酒後駕駛行為之嚴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喝酒云云,直到檢察官訊時才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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