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6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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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秋清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53 線,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2 月25日,KAS000000 號、KAS000000 號)。

三、核被告鄧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本件屬初犯,並非習於酒後駕車之徒,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迭經立法者數度提高,社會輿論亦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多所撻伐,更無法容忍因此肇事之駕駛人,被告應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性相對較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行駛時間不長,且未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表示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元,配偶無收入,需獨自扶養2 名子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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