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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誠於民國10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年10月2 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0月2 日4 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街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張育誠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然張育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原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藏匿,並先後藏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雲林縣○○鎮○○路00○0 號12樓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1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前案查註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然其於106 年10月2 日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竟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藏匿,顯是另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犯行客觀上亦可以區分,當屬獨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於106 年10月2 日4 時15分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復參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字鑑識中心鑑定書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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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
├──┼──────────────┤
│ 2 │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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