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簡,2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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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九八八二一六六六二號晶片卡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壹張、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六合彩總表壹張、今彩五三九總表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第3 行「108 之3 號」更正為「108 號之3 」;

證據欄補充「證人即下游賭客楊家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院107 年聲搜字497 號搜索票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 張;

扣案之手機1 支、六合彩簽注單1 張、今彩五三九簽注單1 張、六合彩總表1 張、今彩五三九總表 1張等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

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

本件被告利用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簽注賭博,且賭客、組頭均會到其住處交付、收取賭金,顯係不特定多數均得以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老鷹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屬接續之一部行為似有未當應予更正),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經營規模較大、期間約8月、所獲利益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犯罪情節,及在警詢中自陳其需撫養尊親屬及年幼3 個小孩,要賺錢貼補家用等語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獲利約3 萬餘元(見偵卷第8 頁、第59頁反面),準此,因數額不明,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3 萬元,依前揭規定,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六合彩簽注單1 張、今彩五三九簽注單1 張、六合彩總表1 張、今彩五三九總表1 張,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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