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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木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107 年間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61 、195 號判處徒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於上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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