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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百川(毀損檳榔攤部分另案偵辦)與賴吟蟬前係男女朋友,因其質疑賴吟蟬外面有男人而發生爭執,詎江百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9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後方停車場,持金爐砸向賴吟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百川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吟蟬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㈣車輛修理費之統一發票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5號裁定與他案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迥異,難認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質疑告訴人外面有男人,不思理性溝通,竟拿金爐砸車,損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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