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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論罪部分,則增列如下內容:「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和告訴人本來為交情尚屬不錯的同事,依據被告所述,可知其實過往也會互相幫忙,甚至被告也借錢給告訴人,但本來職場上的交情卻因為選舉上的打賭而走樣,政治人物上台是偶然,下台是必然,只是時間更迭下的結果,用選舉作為打賭,又因為打賭涉及金錢而動氣起了紛爭,被告確實得不嘗失,尤其被告是出手打人,縱使在這之前是告訴人理虧,但被告一旦動手就立刻處於下風,尤其被告也非懵懂年紀,從卷附之被告前案記錄來看,也不是好勇鬥狠之人,被告甚至是使用木棍攻擊,如果一時下手過重,恐怕被告自己也將付出長期的自由作為代價,然被告終究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告訴人和被告也都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共識,被告願意提出金錢彌補,讓事件能盡快落幕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此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以使被告感受警惕。
再者,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在得告訴人諒解下,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決定給予緩刑2 年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以被告必須依照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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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朱淑卿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給付方法為:自民│
│ │國108 年7 月起,於每月25日前每期給付5,000 元,共7 期,給付至│
│ │朱淑卿所開設之戶頭。 │
│ │戶名:朱淑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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