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聲,33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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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林文濱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文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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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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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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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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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11日            │107 年10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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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4469號              │偵字第6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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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10月17日            │108 年1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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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    │
│決├───┼─────────────┼─────────────┤
│  │確定日│107 年12月17日            │108 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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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184 號              │執字第1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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