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聲,39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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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過自新,不敢再犯,並已按時服藥,不會再犯精神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且家中祖父生病需要照顧,並有未婚妻在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5號)移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08年3 月27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書銘曾有債務糾紛,即接連於108 年2 月4 日、2 月6 日,多次至雲林縣土庫鎮忠孝街張書銘、張文良住處;

雲林縣土庫鎮順安宮前方圓環張書銘、張文良所擺賣甘蔗攤等處,實施恐嚇犯行,且於2 月6 日當日,不顧張書銘、張文良2 人均在攤位內,仍接連2 次以駕車衝撞方式,毀損攤位並幾乎撞擊張書銘、張文良,危及其2 人生命,幸其2 人及時閃避而未遂,其後見未達目的,更再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斧頭前往上開攤位,掀翻攤位,並朝被害人張文良揮舞及丟擲斧頭,幸張文良閃避而未危及性命,隨即再跑入被害人黃水錦住處等事實,均經證人張書銘、張文良、黃水錦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短短3 日間,多次對張書銘、張文良等人有多次恐嚇甚至殺人未遂犯行,且未達目的即不罷手之堅持態度,顯見仍具再犯之虞,益徵被告對於違法性之認識薄弱,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行為,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定期報到方式,亦難防止有再犯之虞,況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以被告現尚有刑事案件待為審理,更提升逃亡動機與可能性。

復以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恐嚇、駕車衝撞犯行,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危害不可謂輕,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祖父生病待其照料及未婚妻在家等待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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