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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建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南高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編號、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及附表編號6、7、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5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至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至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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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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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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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13日19時許│106 年10月3 日晚間某│106 年7 月9 日某時許│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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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2 號 │字第579 號 │毒偵字第1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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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107 年度訴字第328 號│107 年度訴字第385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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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107 年度訴字第328 號│107 年度訴字第385 號│
│判 決├────┼──────────┼──────────┼──────────┤
│ │判 決│107 年5 月21日 │107 年6 月25日 │107 年7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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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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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同左 │同左 │
│ │ 更字第222 號 │ │ │
│ │⑵編號1至5已經裁定│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 年5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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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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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竊盜 │準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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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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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2 日為警採│106 年9 月2 日 │107 年2 月23日 │
│ │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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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4 號 │第1797號 │第1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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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107 年度易字第626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72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7 月18日 │107 年10月2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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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76 號│107 年度易字第626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72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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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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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同左 │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更字第222 號 │ │第3842號 │
│ │⑵編號1至5已經裁定│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 年5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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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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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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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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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23日20時許│106 年11月20日19時許│107 年2 月23日20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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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第1384號 │字第1712、17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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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8日 │108 年1 月10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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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288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同左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1月23日 │108 年1 月28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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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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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⑴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同左 │
│ │第3843號 │ 字第706 號 │ │
│ │ │⑵編號8、9已經判決│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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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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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加重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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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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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20日19時許│107 年2 月23日20時許│107 年1 月31日 │
│ │稍後 │稍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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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同左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12、1747號 │ │第6535、76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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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同左 │108 年度簡字第19、20│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10日 │同左 │108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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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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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066號│同左 │108 年度簡字第19、20│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 月28日(聲請│同左 │108 年2 月23日 │
│ │確定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7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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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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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同左 │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字第707 號 │ │第930 號 │
│ │⑵編號、已經判決│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6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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