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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幸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幸進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幸進犯後坦承犯行,我都住家裡,因為母親年事已高近90歲,須要我照料載往醫院看診,之後執行會到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經當庭訊問未能提供可聯繫方式,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衡情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已訂宣判期日,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不得駁回。
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被告倘對法院所命事項有所違背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尚能達到擔保日後執行之進行,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倘被告違背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之事項,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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