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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號所處有期徒刑4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之範圍。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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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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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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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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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9 日或10日│107 年3 月9 日或10日│106 年4 月2 日8 時許│
│ │某時許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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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 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9 號 │字第549 號 │毒偵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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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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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72 │107 年度訴字第372 │108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7 年7 月5 日 │107 年7 月5 日 │108 年3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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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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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72號 │107 年度訴字第372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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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確定│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7 月30日 │108 年5 月1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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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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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字第2609號 │ 字第2609號 │第1935號 │
│ │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執│②編號1 至2 號已定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 │ 確定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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