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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志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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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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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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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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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 │339條第1項 │33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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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間某日起 │105 年4 月中旬至5 月初某│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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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106 年度偵字第770 號 │
│ │ │2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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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90號 │107 年度易字第41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年1月19日 │10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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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90號 │107 年度易字第41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 │108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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