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仁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德仁因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次│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次│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次│有期徒刑11月 │ │
│ │( 聲請書誤載為1 年2 │ │ │
│ │月) │ │ │
├────────┼──────────┼──────────┼─────────────────┤
│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9日 │103 年6 月5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2日 │103年7月20日 │至103年6 月24日 │
│ │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 │
│ │103年7月15日 │ │ │
├────────┼──────────┴──────────┼─────────────────┤
│ │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5433號 │ │
│ 偵查(自訴)機關 │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17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南高分院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 │ │
│最 後├────┼─────────────────────┼─────────────────┤
│ │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4號 │ │
│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
├───┼────┼─────────────────────┼─────────────────┤
│ │ │最高法院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 │ │ │ │
│確 定├────┼─────────────────────┼─────────────────┤
│ │ │10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 │
│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5年3月3日 │ │
│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0日 │
├───┴────┼─────────────────────┼─────────────────┤
│ │1.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107 年度執│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946號 │
│備 註│ 緝字第570號) 。 │ │
│ │2.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