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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成
莊仕凱
蔣明桐
林綮幃即林憲明
林志翰
許振鎧
胡秉穎
陳義軒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李建成。
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莊仕凱。
扣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蔣明桐。
扣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林綮幃即林憲明。
扣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林志翰。
扣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許振鎧。
扣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胡秉穎。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林綮幃即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等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迄今尚未發還被告等人,爰聲請發還,另被告李建成、莊仕凱、蔣明桐、林綮幃即林憲明、林志翰、許振鎧、胡秉穎、陳義軒等人關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具保金額(保證金)也希望能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有無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之疑慮,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然前開各扣押之物品因未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本院審核後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且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無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卷一第386 頁至第387 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聲請裁定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各該所有人。
四、至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當時被告李建成等人所提出的金額,是作為羈押的替代手段,則除了偵訊、審理,自然也包括到將來的刑事執行階段,是以目前仍在審理程序之中,尚不適宜驟然發還,是此部分聲請均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勘驗結果 │備註 │
├──┼──────────────┼───┼────────┼───────┤
│ 一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黑色 │被告李建成所有│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二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銀色 │被告莊仕凱所有│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三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金色 │被告蔣明桐所有│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四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黑色 │被告林綮幃即林│
│ │36) │ │ │憲明所有 │
├──┼──────────────┼───┼────────┼───────┤
│ 五 │iphone 6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黑色 │被告林志翰所有│
│ │35,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六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白色 │被告許振鎧所有│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七 │iphone 6S 手機(門號:098525│1 支 │白色 │被告胡秉穎所有│
│ │0769,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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