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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銘因犯詐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建銘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蘇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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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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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 日 │拘役5 日 │拘役5 日 │
├─────┼───────────┼───────────┼───────────┤
│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15日 │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7 月20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5369號 │年度偵字第5369號 │年度偵字第5369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
│實├───┼───────────┼───────────┼───────────┤
│審│判決日│107 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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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
│決├───┼───────────┼───────────┼───────────┤
│ │確定日│107 年12月24日 │107 年12月24日 │107 年12月24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18 號(編號1 至5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 │20日,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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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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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 日 │拘役10日 │拘役35日 │
├─────┼───────────┼───────────┼───────────┤
│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21日 │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7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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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5369號 │年度偵字第5369號 │年度偵字第64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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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8 年度簡字第91號 │
│實├───┼───────────┼───────────┼───────────┤
│審│判決日│107 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29日 │108 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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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11 號│108 年度簡字第91號 │
│決├───┼───────────┼───────────┼───────────┤
│ │確定日│107 年12月24日 │107 年12月24日 │108 年5 月20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18 號(編號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至5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1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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