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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士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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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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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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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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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2日 │107 年7 月5 日上午9 │107 年8 月23日採尿時│
│ │ │時49分採尿回溯96小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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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99 號 │字第1560號 │字第20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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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524 │107 年度簡字第356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55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8 日 │108 年1 月30日 │108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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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524 │107 年度簡字第356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55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5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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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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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520號 │第919 號 │第1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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