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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慶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慶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慶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3 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70 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18 、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3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均為酒醉駕車、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羅慶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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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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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五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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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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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 │107年10月16日18時許 │107年8月2日1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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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6421號 │度偵字第6829號 │度偵字第7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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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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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
│決├────┼────────────┼────────────┼────────────┤
│ │確 定 日│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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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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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8│
│ │3號 │9號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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