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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成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佐以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成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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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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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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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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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13日 │106 年5 月7 日 │106 年6 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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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
│ │ │ │115號 │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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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5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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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8 年3 月11日 │108 年5 月9 日 │108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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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判 決 │案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5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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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5 月27日 │108 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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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或得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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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執字第1472號 │ 度執字第2095號 │ 度執字第2095號 │
│ │ │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 月 │ 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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