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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健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健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健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詹健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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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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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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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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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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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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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37 號 │107 年度偵字第6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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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9 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1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4 日 │108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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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499 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1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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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
│ │705號(已執畢) │1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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